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胡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胡某于200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长期分居生活。2011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女王某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4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2001年农历5月相识并于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燕。原、被告于2002年结婚后先后外出在同一地点务工,共同生活至2005年10月被告因怀孕回家待产。王某燕出生后,被告又到原告务工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回家带养王某燕,原告则一直在外务工。王某燕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随原告的父母及被告共同生活。

2011年4月18日,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判决不准许王某与胡某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一台双鹿牌电冰箱(现由被告控制),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表示愿意独立带养婚生女王某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争吵,且因原告在外务工,导致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于2011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长时间分居生活,缺乏情感交流,且双方在本院调解阶段均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愿意带养婚生子王某燕,而王某燕年幼且自出生起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与其祖父母建立了融洽的家庭关系,突然改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加之原告愿意独立带养王某燕,故王某燕由王某带养为宜。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双鹿电冰箱一台已由被告胡某实际控制应分割给被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燕由原告王某带养并由王某承担其扶养费用;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双鹿电冰箱一台归被告胡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