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60岁。
被告郑某乙,男,42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卓亮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