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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与郑某、裴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男,1981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裴某,男,198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陈某与被执行人郑某、裴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能自动履行,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04年8月25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但他们至今仍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他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他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3)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或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邓盛达

审判员黄志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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