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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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瞿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聋哑人),。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居娴、陈瑞洪,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聋哑人。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居娴、陆增贤、翻译人员施林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8日,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踏板摩托车,在本区X路口抢得朱某某皮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款物。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残疾人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基本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答辩认为,公安机关是通过对被抢手机的侦控及相关调查,确定被告人姚某希、瞿石孙系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从而将二人抓获,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经预谋,由姚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瞿某某坐在后座,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驾驶至潮枫路路口时,趁同向在前骑电瓶车的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突然加速上前由瞿某某抢走朱某某挂在手臂上的皮包后逃离现场。上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均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8日晚上9点50分左右,她独自一人骑电瓶车沿亭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从后面驶上来的摩托车上后排的男子突然抢走挂在手臂上的皮包,包内有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银行卡、U盘、现金等物。

2、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扣押到作案用的摩托车一辆。

3、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包内物品的价值。

4、姚某某、瞿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实二被告人系聋哑人。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6、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了相关损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因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对被抢手机的使用情况进行侦控,并进行相关调查,确定了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系重大犯罪嫌疑人,从而将二人抓获,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瞿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沈小红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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