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67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甲与郑某乙系父女关系,均为本市湖滨区X乡X村人。郑某乙在出嫁之前,与其父住同一宅院,但其结婚之后,户口并未迁出,仍在本村。2006年国家修建郑某高速铁路,该宅院被拆迁,郑某甲与郑某乙之间因为赔偿款问题发生争执,遂请求村里调解。2008年12月20日,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某高速铁路宅院赔偿属郑某甲部分归郑某乙所有,此款用来购买村建搬迁户商品楼一套,不够款由郑某乙支付;卖树款归郑某乙所有,用来装修新房(防盗门、防盗网、地板砖等),不够款由郑某乙支付;新房郑某甲有居住权,一直到老,房产权归郑某乙所有等内容。2009年1月,该协议书经村民调主任黄某伟拿给郑某甲,其看后在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郑某乙在此协议书上签名。2010年1月7日,郑某甲以郑某乙签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甲与郑某乙因宅院赔偿款发生矛盾并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存在,该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已分别经双方校阅签字,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郑某甲提出签协议时郑某乙存在欺诈行为,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甲负担。
郑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此协议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在一起协议,是村民调委员会主任一人起草打印,郑某乙在协议书上大搞文章,说郑某高速铁路宅院赔偿属郑某甲部分归郑某乙所有,此款用来购买村建搬迁户商品楼一套,不够款由郑某乙支付,这明显是欺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郑某乙答辩称: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在村民调主任的主持下所签订的《协议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且新房的装修钥匙已2009年10月份交付给郑某甲。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甲、郑某乙在村民调主任的主持下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郑某乙已按协议约定将新房装修完毕,等待郑某甲居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郑某甲上诉称该协议是郑某乙采用欺诈手段签订,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