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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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郭某。

辩护人张某某、杜某某,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妹、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亚恒、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12月28日晚8时许在本市X路某号建筑工地食堂内观看陈某等人打牌时,因随意插话而与陈某生争执。郭某对陈某恨在心并决意对其报复,逐至其暂住的工地宿舍取一尖刀藏入衣内返回食堂,又从食堂厨房拿了一把菜刀。随后郭某持菜刀欲攻击陈某,李某某等人即上前制止并夺下菜刀。郭某与李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其间,郭某衣服内取出尖刀向李左胸部戳刺一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左胸部被刺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郭某凶后离开工地。当晚,郭某本市X路、民府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捕获。

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DNA)、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饶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饶某戊、陈某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黄某己、黄某庚证言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郭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郭某辩称,其拿着刀逼陈某向他赔礼道歉时,刀被陈某和饶某乙夺下,这时李某某冲过来骂郭,并要郭某李打架,双方即扭打起来,其间李用凳子砸郭某饶某乙,在这种情况下,郭某用尖刀无意中捅了李某某。之后郭某要求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郭某开现场后也曾打电话让其母亲出钱给李某某看病,其间警车来了,就主动上前投案自首。郭某辩护人以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手段一般等为由,请求法庭对郭某法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证人黄某辛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李某某均系上海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X路某号英之杰雷克萨斯4S旗舰店建筑工地的工友。2008年12月28日晚,李某某与工友陈某、饶某戊、黄某己饭后在该工地食堂打扑克牌。郭某与黄某丁等其他工友则在边上观看。其间,陈某因不满郭某不断地对其所打的牌予以评论而与郭某生争执。郭某离开食堂。当晚8时20分许,郭某返回食堂,从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威胁陈某,后被陈某、饶某乙、李某某等夺下。其间,郭某又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扭打。郭某取出其携带的尖刀朝李某某刺戳一刀后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即赴现场,得知郭某已经离开后,即由该工地工人黄某丙陪同,驱车追赶,并在市X路、民府路路口一杂货店前发现了郭某,经黄某丙指认,公安人员即将郭某抓获。

被害人李某某因左胸部被尖刀刺中,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而于当晚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相关证据所证实。其中:

1、证人黄某丙(上海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X路某号工地架子工)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天晚上7时50分左右,黄某完衣服到食堂看工友陈某、黄某己、饶某戊、李某某四个人斗地主。在旁观看的还有同事黄某、肖某某。当时听饶某戊讲:“看牌不要讲话,刚才陈某已经和‘小乐’(即被告人郭某)吵过架了。”约打了四、五副牌,饶某乙也来看打牌了。后又打了两副牌后,“小乐”走进了食堂,当时他对李某某讲要对一下人工,说李少记了他半个工。李某某讲:“不会少的,少的话我赔给你!”。“小乐”讲着话突然间从怀中抽出一把菜刀,朝正在打牌的陈某砍击。陈某身体朝前一倾,正好避开,然后抓住“小乐”拿菜刀的右手。这时饶某乙和李某某就上前抱住“小乐”劝架,饶某乙还抢下了“小乐”的菜刀,陈某乘机就逃跑了,“小乐”就从怀里又抽出一把刀朝李某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当他把刀拔出来时,黄某刀上有血。黄某对“小乐”讲:“你刀上有血了,不要再搞了。”这时饶某乙就拉着“小乐”到了食堂门口。李某某被刀捅伤后,就操起食堂的一把凳子去砸“小乐”,但却砸到了饶某乙的头。李砸完后自己倒在了地上。身体上伤口一直在流血。“小乐”也乘机逃走了。黄某借门卫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约二、三分钟后,民警到现场。黄某着民警找“小乐”,其他人把李某某送往医院。黄某着民警到了市X路某号门口,通过门卫得知“小乐”沿市X路朝五角场方向走,遂与民警驱车追赶。当车开到市X路X路口一杂货店时,黄某见“小乐”站在店门口像是要买东西。经黄某认,民警将“小乐”抓住。

“小乐”对陈某、李某某行凶时,在场的还有饶某戊、黄某、肖某某、黄某己。“小乐”使用的菜刀是食堂内的,刀是“小乐”自己的,平时一直随身携带。该刀长约25公分左右,是单刃尖刀,不锈钢刀身。“小乐”逃跑时将该刀带走了。当晚吃饭的时候,“小乐”和李某某、饶某戊在打牌的地方一起喝过酒。

黄某丙于2009年7月6日在接受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调查时,向辩护人作了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的陈某。其中增加的内容为:“警车行驶到市X路口处时,我就看见郭某在民府路口一小店门口。我就向警察指认了。警察就停了车,两个警察就下车抓住了郭某。警察抓住郭某时,郭某向警察说了一句‘有好多人欺侮我,我马上到你们那里来’。……警察下车抓郭某时,郭某没有逃跑,就站在那里。”

2、证人饶某乙(上海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X路某号工地架子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晚8时许,郭某找饶某乙称他刚与人发生争执,让饶某乙给其结算工资,并称结算完工资后他即去找对方报复。随后郭某开工地。饶某乙当时见郭某了不少酒,走路也不稳。由于饶某乙的房间没有灯,郭某去踢电表箱,老板的姐夫去制止,郭某出一把水果刀去威胁老板的姐夫。不久,老板找饶某乙,问了事情的大致经过后让饶某乙快点与郭某账,让郭某点离开工地。为了了解还有谁和郭某矛盾,是否为郭某续报复的对象,饶某乙遂来到工地食堂,见食堂内有人打牌,还有不少人在观看。经询问后得知郭某了酒,看打牌时老是说话,打牌的制止他,他就生气走了。之后郭某就进了食堂,忽然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在打牌的陈某肩上拍了一下,陈某马上就与郭某打在一起。饶某乙怕出事,拼命去夺郭某刀,边上的李某某也一起来阻止郭,郭某李某某的裆部踢了一脚,饶某乙则将郭某刀夺下,放到厨房的锅台上。陈某就跑开了。李某某被郭某了一脚不服气,又和郭某打起来,从食堂一直打到厨房。其间,郭某从身上又抽出一把尖刀,李某某想将该刀夺下未果,边上看的人也不敢上前劝阻。郭某直拿着刀对着李某某比划,两人对峙了有几分钟。最后郭某将李某某逼到厨房的墙角,上前用尖刀捅了李某某一刀。李被捅的部位是上身左侧心脏下面一点。这时饶某乙赶紧将郭某厨房门外推。李某某被刺后从饶某乙身后拿了一个凳子朝郭某砸去,结果却砸在了饶某乙的头上。郭某被饶某乙推出厨房后没有马上离开,此时饶某到厨房里有人喊出血了,饶某是李某某出血,即让旁人报警,黄某丙就打了“110”。有的老乡打了“120”救护电话,但总打不通。这时郭某则自顾自走了。过一会儿民警来了,饶某乙即安排黄某丙和警察一起去找郭某,并到工地外拦出租车,与饶某戊、黄某三、刘庆把李某某送往长海医院抢救。医生说李不行了,救不过来了。

饶某乙与郭某在原籍是一个村X组的。郭某常酒后闹事,曾将自己家的房子也烧了,被原籍公安机关关过几个月。在浦东打工期间也曾酒后与人打架。

3、证人黄某丁(上海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X路某号工地建筑工人)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晚七、八点,黄某市X路某号工地的食堂里看工地员工打斗地主,当时陈某坐在桌子靠门的位置,背对着卖饭的窗口,李某某坐在陈某某对面,“小乐”坐在陈某边上,挨着门的位置,是在观看。黄某站在“小乐”的后面看打牌。在这过程中,“小乐”对陈某打的牌总是评论。因为他两边看。后来陈某发火了,叫“小乐”在边上不要讲话,看就看。当时“小乐”也没讲什么,就离开宿舍,后又到小卖部赊账,买了一瓶酒,回到宿舍。过了约半个小时“小乐”又回到了打牌的地方,转了一圈后就离开食堂了。“小乐”的老板姓饶某也来了,坐在“小乐”原来坐的位置,也在看打牌。此时“小乐”又进来了,对饶某板讲,把他打工的工资对一下。饶某板讲对一下就对一下。尔后“小乐”就走到了操作间。过了一会“小乐”又进来了,走到了李某某的边上,举起手里的菜刀,这菜刀是“小乐”将衣服拉链拉开,从衣服里面拿出来的,砍向对面的陈某。陈某就站起来,架住了“小乐”的手,饶某板问“小乐”干什么。“小乐”没说话。陈某架着刀,退到了卖饭的窗口。此时饶某板也上去抢“小乐”手里的菜刀。李某某也去帮忙,“小乐”踹了李某某一脚,但李某某还是上去夺刀。此时,因为人多,黄某退到了操作间。接着,其他人也都退到了操作间。又看见“小乐”手里拿着一把小刀,这刀约有十多公分长,在追李某某,是“小乐”拿刀刺李某某。李某某是用双手挡,人也往后退。后来,李某某退到了小卖部门边的角上。“小乐”是用右手捅向李某某的身体。然后,把刀拔出来。边上的人将“小乐”推开。李某某拿起边上的一个凳子砸向“小乐”,结果砸到了劝架的饶某板头上。接着,“小乐”就跑了。李某某就倒在了操作间的门口。黄某其父母一起将李某某扶起。黄某到李某某腹部全是血。尔后,黄某打“120”,但没有打通。黄某打“110”了。刚打好,黄某见到一辆警车过来。就拦下了警车,讲了情况。民警和一个姓黄某员工去追“小乐”。黄某丁拦下了正好路过的出租车,其他人将李某某抬上了车,送医院了。

4、证人饶某戊(身份同上)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晚8时许,饶某戊与陈某、黄某己、李某某四个人在市X路某号工地的食堂打菜的房间里用扑克牌打“斗地主”玩。当时在场看打牌的还有三、四个人,其中有老乡郭某,他站在陈某某身后,边看陈某打牌边不停地讲。这样打了四、五副牌后,陈某就对郭某讲让他不要插嘴。为此两人就争吵起来。吵到后来两人就打起来。被人劝开了,郭某就一个人走掉了。郭某后,饶某四人坐下来继续打牌,大约过了二、三分钟,郭某又回来了,又找陈某争吵。在争吵中,饶某郭某左手拿着一把菜刀,李某某见状就上去帮陈某一起夺郭某手中的菜刀。后来饶某郭某手中的菜刀没有了,陈某也离开了房间,李某某被劝到烧菜的房间。郭某还在打牌的房间里站着。这时有人在门口讲李某某的手被划破出血了,郭某用右手从衣服里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边朝烧菜的房间走边说“出血了,我还要去捅他。”饶某郭某过去,即跟在后面来到烧菜的房间,看到郭某与李某某两人扭在一起,后来郭某就朝门外跑,李某某拿起一个凳子朝郭某跑的方向砸过去,但没有砸到郭某。之后,李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左胸部处出血了。饶某戊和黄某己及另一个人就上前将李某某抬出来,到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李送到了长海医院。

5、证人陈某(身份同上)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晚约7时许,陈某工地食堂看电视,正好打饭的地方有几个搭脚手架的工人在打牌,叫陈某他们一起打。这几个人是黄某己、饶某戊、李某某,而搭脚手架的老板饶某乙、工人黄某丙及另一个新来的工人“小乐”在旁边看。在打牌的时候,那个“小乐”就在陈某某身后,他一会看陈某某牌,一会看旁边人的牌,嘴里不停地说这个不对那个不对的。陈某得很烦,就说了郭某句,意思是别人打牌他不能在旁边说来说去。这个“小乐”就不说话了。之后何时离开不知道。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小乐”又来到食堂,和李某某说话。李某某是架子工里负责记账的。“小乐”说他要走了,要结账,少算他半个工。李某某当时忙着打牌,就说不会少算的,要算也等明后天。当时“小乐”和李某某搞了一会,突然从怀里抽出一把菜刀,右手握着就要砍陈某,因为旁边有人,他一下子没砍到,旁边就有人抱住“小乐”。陈某就抓住他的手,抢他手里的菜刀。在抢的过程中,菜刀在陈某的工作服左胸口划破一道口子。后来菜刀被陈某下来(放到食堂的饭桌上)。“小乐”也被李某某和饶某乙拉到厨房门口去了。陈某下菜刀的时候,“小乐”还在那里挣扎,说他还有一把刀,并说今晚不会放过一个人。陈某他一边挣扎,一边又从怀里摸东西,陈某时就往食堂外面跑了。刚跑出去,就听到黄某丙在食堂里叫,意思是“小乐”用刀捅了李某某。陈某吓坏了,生怕“小乐”再用刀捅陈,赶紧骑自行车到工地外躲避。当晚9时许,与陈某寝室的肖某安打电话给陈某,李某某在医院里死了。

上述五名证人分别于案发次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进行辨认,其中饶某乙、饶某戊辨认出其中的X号即为本案被告人郭某。而黄某丙、黄某丁则辨认出其中的X号(被告人郭某)即为其的证言笔录中称的“小乐”,陈某则辨认出其中的X号(被告人郭某)即为在食堂欲持刀伤害他人的嫌疑人。

6、证人黄某己(上述建筑工地炊事员)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天下午5时许,工地的工人们陆续前来食堂打饭,其中郭某、李某某、饶某戊打完饭后就在食堂吃,还喝了点酒,是白酒。郭某的名字不知道,李某某、饶某戊都是工地的,李某某是安徽人,饶某戊是黄某湖北老乡。晚上6时许,他们吃完,黄某没事了,就凑在一起打牌斗地主,当时有黄某己、饶某戊、李某某及一个姓李的架子工。这时陈某来了,他是泥工,姓李的就让给陈某打,而姓李的架子工、郭某还有架子工肖某武在旁边看。三个看打牌的人在旁边说这个牌应该怎么打,后来陈某就不耐烦了,用家乡话对他们说“别讲话!”意思叫他们不要多嘴。这三个人就陆续走了。大概当晚7时许,架子工的老板和一个姓刘的架子工来了,他们在旁边看。几分钟后,郭某也来了。打牌的四个中,陈某某右手边的下家依次是饶某戊、李某某、黄某己。饶某乙站在陈某和饶某戊中间,姓刘的站在饶某乙身后,郭某站在饶某戊和李某某中间。郭某来了之后和李某某说李少算了郭某天工。李某某称如果算错了就补给郭某二百元。郭某讲完话站了一会,从衣服怀里拿出一把菜刀隔了桌子砍陈某。陈某忙用手挡,抓住郭某的手。饶某乙也抓住郭某。他们三个人就扭在一起离开了桌子。李某某也拉住郭某,郭某踢了他两脚。后来饶某乙和陈某把菜刀抢下来了,大家以为事情结束了,李某某拉起袖子,他的左手被刀划了一个口子,姓刘的架子工看见了,就说李某某为了拉他们手都被刀划到了。郭某说:“我还要捅人呢!”意思说手划到没什么,还要捅李某某。他边说边从衣服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到李某某面前和李扭打起来,并把李某某朝门口方向推。饶某乙就过去拉开郭某,把他拉到门外。黄某己走过去,看到李某某左侧的肋部出了很多血,就说李某某被捅了一刀。郭某大概是听到黄某己说的话,就走了。这时李某某坐在门口。后来黄某己、饶某戊、饶某乙等人叫了出租车把李某某送到长海医院,当时李某某还活着,但脸色已经变了。医生抢救后,救不活了。医生告诉说李某某已经死了。

郭某所用的水果刀刀柄是黑色的,可能是木质的,刀长七、八寸,单刃。事后该刀肯定被郭某带走了。

7、证人肖某某(黄某己之妻,身份同上)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天下午5时许,其与丈夫黄某己做好饭后,工地上一批工人十余人一起吃饭,有几个工人还在喝酒,其中李某某和饶某戊在一起喝白酒。吃好饭后,他们还坐在食堂内聊天。到晚八时左右,李某某和饶某戊、陈某及其夫黄某己四人在厨房间内的饭桌上斗地主。刚开始打牌时肖某在黄某己边上看,郭某也进来,坐在陈某和饶某戊中间看他们打牌。打第一副牌时,陈某做地主打输了。郭某就在边上讲陈某打得不好。陈某则说,他打牌,不要郭某边上说。郭某也就没说什么,他看了几副牌就说回去睡觉了。郭某走了一会儿,又来叫肖某去。郭某小店门口,让肖某其买一瓶白酒给他。肖某郭某饭都吃好了,不要喝酒了。郭某就不舒服了,说肖某否嫌郭某钱。肖某称现在没菜了,不要喝了。郭某持要一瓶白酒,并讲他马上结账将钱给肖。肖某卖给郭某瓶双沟大曲。郭某回宿舍了。大约当晚九时许,郭某又来了,问李某某说他刚才找老板结账怎么少了半个工。李某某讲应该不会错的。郭某持认为少了半个工。李某某见郭某边上说了好多,就说,如果真错了,那半个工就算他的。郭某又走了。一会儿老板来了,也在边上看打牌。郭某随后又到了,跟老板结账,肖某边上劝郭某今天这么晚了,明天再结。郭某说不行,今天晚上就结账。老板就叫他去找肖某武对账。郭某就出去了。没多长时间,郭某双手背着进来了,进了房间后,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把菜刀搁在陈某某左后肩上,说陈某前面不该说他。陈某见状,就用右手抓住郭某手,边上老板也上去把刀夺下来,陈某和郭某扭打在一起。这时,李某某也上前去拉架,想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但被郭某一脚踢到生殖器部位。李某某也生气了,就上去用拳头打郭某的头部。郭某把衣服拉链拉开,右手从衣服内掏出一把水果刀(二十公分左右长,二公分宽)朝李某某左腹部刺了一刀,又拔出来。郭某就走了。李某某从边上拿了一个小凳子朝郭某砸去,但没有砸到郭某,却砸到老板头上。后来,李某某就要倒下去了。肖某紧上前扶住他。肖某儿子也过来扶,并打了110报警。后来黄某己和饶某戊、老板,还有一个老乡四个人叫出租车把李某某送医院去。而陈某在郭某用水果刀刺李某某之前已经走了。后来老板打电话过来说李某某已经死了。

之前郭某应该是喝了酒的,因他之前在肖某里买了一瓶白酒。平时郭某常喝酒,有时喝白酒,有时喝黄某。今天晚饭时郭某否在饭堂里喝酒没有注意。

肖某见郭某厨房里拿的菜刀。水果刀从何而来不清楚。郭某真实姓名不知道,平时均叫他“小乐”。

8、证人黄某(长海医院医生)2008年12月28日陈某称,当天晚上9时许,其所在医院来了几个外地男子抬着一个男子要求医院急救。当时黄某排他们将病人抬往抢救室,然后黄某过初步体表检,发现该男子左前胸处有一处长约3.5至4厘米的锐器刺穿伤口,伤者双眼瞳孔已经放大,颈动脉已经触摸不到脉搏,自主生命迹象已经消失。然后通过强心针、气管插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均无效。最后抢救了20分钟还是没有抢救回来。该伤者年纪在30岁左右,送医院时病历上填写的名字是李某某。其死因应该是左前胸锐器刺穿伤口,伤及心脏。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勘查地点:市X路某号上海万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

勘查时间:2008年12月28日21时30分至23时。

内容:现场位于市X路的南面,民庆路的西面。现场南面是国和路,西面是民府路。中心现场位于该工地内的食堂内。到达现场时,现场已由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保护,保护情况较好。现场邀请该所社保队员梁金龙为现场见证人。

勘验检查情况:现场工地大门朝向北开,为双开折叠铁门。正门前是市X路(水泥路),东西走向。大门对面是市X路X弄盛世豪园小区。进入大门即是英之杰雷克萨斯4S旗舰店工地。工地内靠西面是正在建造的4S旗舰店,靠东面由北向南依次是变电站、食堂和工人宿舍。沿大门进去向南约20米处的地上有一滩面积为25×20厘米、已经被雨水稀释的血迹(标注为X号,现场提取并送检),该血迹的东南方向有一处通道通向食堂。食堂系一层楼结构的临房,共分为厨房、打饭间和小卖部三个区域。进入总门是厨房,厨房内靠东墙摆放着一张工作台,整个地面有明显被水冲洗的迹象。在靠东墙的工作台上有一把不锈钢菜刀(标注为X号,现场提取)。厨房的南面是打饭间。打饭间内靠北墙摆放着一台游戏机和十几个叠起的啤酒瓶箱子,靠西墙处停放着一辆女式自行车,靠南墙摆放着一长方形的简易桌子(上面摆放着不锈钢菜盆)和一张双层床,房间中央摆放着一张方形餐桌(上面有一副扑克牌、一个水杯和一本画册等物品)。打饭间靠东墙上有六个供打饭的小窗口,整个地面亦有明显被水冲洗的迹象。厨房的东面是小卖部。屋内靠西墙摆放着一张双层床,靠北墙摆放着一张双人床,靠东墙摆放着方桌和货架,靠南墙摆放着低柜。

现场勘查结束后,我刑、技人员遂赶往长海医院经对死者李某某的体表进行检查后发现,在其左胸部有一处约3厘米的刀伤。(尸体情况详见法医验尸报告)。另外,在犯罪嫌疑人郭某所穿黑色外套的右手袖口处发现可疑红色斑迹(已提取并送检)。

相关提取的检材均已送往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技中心作DNA检验。

10、《尸体检验报告》验明:

检验对象为李某某。

检验日期:2008年12月29日14时30分。

检验地点:宝山殡仪馆。

死者两眼瞳孔散大等圆,球、睑结膜苍白。躯干部左乳中线乳头下方9cm处见一3cm创口,该创经5、6肋间进入左胸腔,刺破心包至左心室心尖部。该创具有创角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的特点。左胸腔及心包腔内见多量积血和凝血块。左肺与左胸壁局部粘连。腹腔内未见积血、积液,余胸腹腔脏器均呈贫血状。

取死者心血,送生物物证检验备查。

分析意见:死者左胸部一处创口伤入心脏,左胸腔及心包腔内见多量积血的凝血块,胸腹腔脏器均呈贫血状,符合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死者左胸部创口的损伤特点,结合案情等分析,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戳所致。

鉴定结论:李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左胸部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8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其作案时所穿的一件黑色运动上衣。郭某在物品、文件持有人一栏中签字确认。

12、《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郭某所穿黑色外套右手袖口的血迹及现场提取的血迹、被害人李某某的心血进行DNA比对后,不能排除郭某所穿黑色外套右手袖口的血迹及现场提取的血迹为李某某所留。

13、《破案经过》记载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其内容与本案证人黄某丙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内容相符。

14、《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郭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5、被告人郭某当庭供称,案发当日晚饭时,郭某李某某、饶某戊三个人一起在工地食堂喝酒,喝完酒之后他们就喊着打牌。之后是由黄某三及、饶某戊、李某某、陈某四个人一起在食堂打牌。郭某边上看。他们说打牌的时候边上的人不能插嘴,打完之后可以讲。之后,陈某打错了牌,等他付了钱后,郭某人就说他。陈某就骂郭。郭某陈某歉,但郭某肯,并称不怕郭。随后郭某人回宿舍喝闷酒。其间陈某也曾回到过宿舍,郭某为陈某来向其道歉的,但陈某是向郭某了笑。小店的老板娘也来劝过郭。郭某时很气愤,遂拿了一把水果刀来到工地食堂,又从厨房拿了把菜刀装着要砍的样子来吓唬陈某,让他道歉。这时饶某乙就站了起来和陈某一同将郭某菜刀夺下。此时李某某就问陈某还打不打牌了。陈某很生气地答不打了。后李某某就与郭某打在一起,从里面的房间打到外面的厨房。后被饶某乙劝开。其间,郭某于本能,用所携带的水果刀无意中捅了李某某腹部上方一刀。李某某被刺后双手抱着肚子朝后退了几步,靠在墙上就摔倒了。郭某时吓傻了,一动不动,里面房间的人也出来看,这个时候饶某乙喊郭某人了并让郭某开现场。离开现场时,郭某水果刀扔弃在食堂外面的垃圾堆上。该水果刀是捡来的,单刃且不能折叠的。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证人黄某辛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可以证实,公安人员是在黄某辛指认下将离开现场的郭某抓获,郭某辩称其见警车来了即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的辩解内容缺乏依据。即使黄某丙在接受郭某的辩护人调查时陈某郭某抓时向公安人员称“有好多人欺侮我,我马上到你们那里来”的内容属实,该内容也无法作为认定郭某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的依据。至于黄某丙该调查笔录中有关郭某被抓时没有逃跑或反抗的内容,依法也不能作为认定郭某首的依据,仅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内容缺乏依据,其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现有证据还证实,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在参与夺郭某手中的菜刀的过程中,被郭某踢了一脚才与郭某执、扭打,在这过程中被郭某刺中胸部,而李某某用凳子砸郭某系在其被刺之后的行为。郭某关于郭某菜刀被夺下后,李某某主动骂郭某要与郭某架,其间用凳子砸郭某,郭某无意间用尖刀刺中了李的辩解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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