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1952年9月11日出
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共有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宏,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5年3月31日,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甲、及其父母周××、桑××、周某丁的儿子周某×等六人共同承包了平顶山市X村少年坟土地O.96亩、井口北土地0.42亩,土地承包期15年,期满后西高皇村未收回。2008年,该土地被开发利用,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X村民小组分配给原、被告父母周××和桑××(二人已去世)名下的土地补偿款由周某甲及其妻陈××领取。其中,2O08年9月领取x元,2009年1月领取x元,2009年5月领取x元,2009年7月3日领取49O0元,共计人民币x元。另外四人的土地补偿款已由本人分别领取。原、被告双方因其父母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周××于1998年10月病世,桑××于2005年11月病世。二人养育四女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收养一子即周某甲。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X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该村分配给周××、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应由其子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甲共有,根据公平原则,由子女平均分配,原、被告五人应各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因该土地补偿款是在其父母死亡后才产生的,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要求按继承进行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某甲认为自己和妻子才是承包户,该款应归自己和妻子所有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周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莲、周某戊每人土地补偿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如果周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负担100元,周某甲负担1873元。
周某甲上诉称:1、父母周××和桑××在分款前早已去世,自其去世时起民事权利能力即已丧失,不可能再取得财产。土地补偿款实质上是分配给以周某甲夫妻及其子女组成的被征地农户,而不是分配给早已去世的父母周××和桑××。2、对于村X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谁的问题应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原审法院仅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即认定村X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父母周××和桑××的名下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在认定土地补偿款是在父母周××和桑××死亡后才产生的,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同时,又认定土地补偿款由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甲共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村X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了父母周××和桑××的名下显属违法。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也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辩称,父母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及周某甲所有。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土地占用补偿款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财产权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X村民小组依照该规定有权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分配给周××和桑××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应由其子女平均享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赵红燕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