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11月份某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登电集团新玉煤矿调度楼三楼,趁无人之际,进入该矿职工刘××办公室内,将刘××1700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A72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50元。
200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登电集团新玉煤矿调度楼二楼段××房间内,将段××98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登电集团新玉煤矿调度楼三楼,趁无人之际,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该矿职工刘××的房间门锁剪断,进入房间内,将刘××的220元现金、686.7元的饭票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刘××的陈某;证人靳××、吴××、王××的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在接受讯问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较重的盗窃行为,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