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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秀丽、姬某、人民陪审员李某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杨某以承接北辰小区X乡工程资金不足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中秋节前分三次从原告李某处借款共计x元。其中2007年12月26日借款x元,2008年3月1日借款x元,2008年中秋节前借款x元。2008年年底被告杨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又于2011年3月6日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之后被告杨某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某辩称:x元和x元是原告李某的投资款而非借款。x元是其同居女友王淑采(小名王慧)借的,钱打到杨某的银行卡上了。这三笔款被告杨某还了原告李某x元,余款已经通过王淑采全部还给原告李某,故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投资款(北辰小区)贰拾万元整。”收款人为杨某,并加盖有河南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2008年3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投资款(新乡)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人为杨某,并加盖有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3、2011年3月6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杨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还款叁万元整(为五十四万元借款中的叁万)”。收款人李某、还款人杨某均在收条上签字。

4、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5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6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录音资料共13页。

原告李某拟以此组证据证明x元均为借款,被告杨某已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余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1、2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证据3证明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的x元是最后一笔还款,已还款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第二组证据:原告李某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年7月28日和2011年8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对被告杨某的询问笔录二份。原告李某拟证明其所起诉的x元为借款,不是投资款。x元用于九矿工程,x元用于购房,x元用于装修房子。两张收据上显示的公司是被告杨某女儿女婿开办的公司,公章是被告杨某在其女儿女婿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的。

被告杨某对二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借款和投资款的概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以承接北辰小区工程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加盖有“河南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08年3月1日,被告杨某以向新乡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加盖有“鹤壁市霞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原告将此款汇入被告杨某银行账户。2008年年底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2011年3月6日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余款x元被告杨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借原告李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1日债权债务x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x元为投资款,原告起诉的x元已由其同居女友王淑采全部偿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上虽注明是投资款,且加盖有公司公章。但实际是被告杨某以承接工程为名,在其女儿女婿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借据上加盖其女儿女婿公司的公章。被告杨某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该款性质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故被告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其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杨某主张债权,故应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李某利息(按本金x元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杨某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0元,被告杨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秀丽

审判员姬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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