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钟某、史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3日17时30分,王某乙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皇姑区X路X街交叉路口时,与钟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诱发心脏病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某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合等。钟某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钟某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到沈阳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钟某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误工48天。钟某支付医疗费x.70元、复印费29元。另查,史某系辽x号轿车所有人,王某乙帮其开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某、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在卷,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史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钟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乙虽系肇事车辆使用人,但其与史某系帮忙关系,且史某表示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史某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依法赔偿钟某各项合理损失。史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据该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某为心脏病,被告对钟某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钟某心脏病系自身陈旧性疾病且诱发原因不明不予赔偿一节,因钟某心脏病复发系本次交通事故诱发,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钟某诱发心脏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钟某主张医疗费x.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78.7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原告用药种类理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药物理赔种类作出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对该格式合同的解释应按有利于合同相对方进行解释,而且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某主张误工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钟某误工48天,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072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主张护理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钟某住院27天,期间为二级护理,按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17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主张交通费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主张修车费4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钟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钟某主张复印费2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史某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x.7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某误工费2072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护理费1617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某交通费228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某修车费48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七、被告史某赔偿原告钟某复印费29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钟某在此次事故中仅负擦皮伤,伤势较轻,住院治疗的项目为风心病,肺内感染等内科疾病,不是在此次交通肇事中造成的,也未有证据证明是本次肇事所诱发的,无因果关系。钟某持有“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证明钟某为下岗,月固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存在误工费。
钟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2010年9月3日17时30分,王某乙驾驶辽x号轿车行驶至皇姑区X路X街交叉路口时,与钟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钟某即因心脏病发作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某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合等。钟某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钟某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到沈阳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钟某虽患有风心病十余年,但此次疾病发作系在当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原审法院认定此次发病系交通事故所诱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钟某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钟某虽享受沈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交通事故导致钟某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期间无法工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