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X镇。
法定代表人:酒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住(略)。
申请再审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刘某及原审被告张某、胡某、李某甲、李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5)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不服该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6月10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张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6.3‰,使用期限为6个月,到2002年12月11日到期,该借款合同由李某甲、胡某、刘某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2年6月10日李某甲、胡某另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金额及保证期限。2002年6月11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向张某放贷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张某并未归还。一审中某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书面申请撤回了对李某乙的起诉。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张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张某应于贷款到期依约还本付息,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诉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刘某字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担保人应予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主合同的归还日期是2002年12月11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是2004年12月12日之前,由于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因此,原告于2005年8月8日起诉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与李某甲、胡某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2年6月10日,李某甲、胡某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最高限额x元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三年,原告于2005年8月8日起诉要求李某甲、胡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某甲、胡某应依法对该笔债务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以书面形式撤回了对李某乙的起诉,原告的行为,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故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2年6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止;二、胡某、李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某甲、胡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四、驳回城关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300元,公告费540元,由张某、李某甲、胡某负担。
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2003年12月30日我单位已经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某、刘某、等归还借款,因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了(2004)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我单位撤诉处理,这次起诉时并不超过保证期间,原判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2005年8月我单位再次起诉,既不超保证期,也不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刘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错误。
刘某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虽未超出保证期间,但由于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我的保证期间并未因此次诉讼而中某,2005年8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一审法院未判决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张某由刘某、李某甲、胡某、李某乙提供担保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从该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为6.3‰,使用期限为6个月,到2002年12月11日到期,刘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同日李某甲、胡某、李某乙各自另行书写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三年。2002年6月11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向张某放贷x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予清偿。2003年12月8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刘某、李某甲、胡某、李某乙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逾期未交纳诉讼费,2004年6月2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2005年8月8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借款未还为由,再次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刘某、李某甲、胡某、李某乙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了对李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某带责任保证人刘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即到2004年12月12日止,此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某、中某、延长,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应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如未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刘某免除保证责任。2003年12月8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借款人张某及保证人刘某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不存在债权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事实,也不发生免除保证人刘某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03年12月8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撤诉处理后,2005年8月8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该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案既不存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也不存在债权人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事实,不发生免除保证人刘某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判对2003年12月30日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判令免除刘某保证责任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5)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2年6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刘某、胡某、李某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650元,由张某、李某甲、胡某共同负担。再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峰
审判员郭东汉
审判员李某乙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