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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乙与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8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到我家砸大门,于是我和我妻子任某某出门看怎么回事,被告便责令让我们把我家的柴垛和粪堆清理出来,他说这个地方是他家的,让我们赶紧给倒出来,这时我妻子任某某就取了铁锹将我家的粪堆清理干净。于是我便回家吃饭了。被告偏要让我们把柴垛和粪堆全部挪走,为此我妻子与被告发生了争吵,我听见争吵后,出来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不由分说,便抓起我胸前的衣服,将我摔倒在地,造成我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我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药费1880元、误工费8天×24.22元=193.76元、护理费8天×43.18元=345.44元、伙食补助费8天×12元=9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15.2元,望贵院支持。

被告罗某辩称,由于天气预报说台风梅花要经过我县,会有暴雨,我怕涨水将我家菜园子的杖子泡倒,于是准备把杖子的土再培一培,加固一下,但张某乙家的粪堆堆在我家杖子边上,我就没有办法加固,我于2011年8月8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到原告家大门口外喊他,让他把粪堆先倒到一边,等我把杖子的土培完再倒回来,原告同意了,说先让他妻子拿锹出来倒,他吃完饭再出来,他妻子倒时心情不顺,就和我计较,后来张某乙吃完饭出来就骂,于是我俩就吵了起来,吵着吵着他就往我怀里撞,他撞我时我就往后躲,并没有动手打他或推他。此时在场的王宪洋和张某乙贵(本组社员)看见他往我胸前撞,就把他拉到了一边,他就一屁股坐在了地上,并自己用石头故意划破了头部,此时我离他有四五米远,拉架的人(王宪洋和张某乙贵)都看见了,当时罗某安(我哥哥)还有其他人也在附近,他们都看到了全部过程。据此,我认为原告张某乙的诉讼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原告说我到他家“砸大门”与事实不符。当我到他家时大门是开着的,我是站在大门外喊的原告。当时河边有不少妇女在洗衣服,都看见了。二、我没有让他们把柴垛也一起清理掉,而是原告的妻子先问我柴垛也挪吗,我说今年不挪明年也得挪,但并未强求。三、我并没有和原告的妻子大吵,而是原告妻子在倒粪时不高兴,就和我争论,但声音不是很大。张某乙吃完饭后出来则开口就骂,于是我和张某乙才对骂了起来。四、原告说当他“出来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不由分说,便抓起我前胸的衣服,将我摔倒在地,造成我头部受伤”,他如此说完全是无中生有,纯属诬陷,原因一是我和他没仇,没有理由不由分说就去摔倒他;二是我根本就没有抓过他,同时也没那么大的力气一下子摔倒他。应当指出的是,在此案件中,一是他家的粪堆堆到了我家的杖子边上,妨碍了我正常的整理杖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要求他倒一下是理所应当的,他不应该破口大骂;二是本来是他主动撞到我前胸,侵害了我的身体,我没有动手推或打他,而是躲开了。我当时被撞的胸闷难受没有告他,他想讹我自己故意弄伤了自己,却反咬一口诬告我,于情于理都很过分;三是有多个证人在场,事实明了。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和案发经过不符,其头部的伤不是我摔伤的,原告住院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审理此案,并依法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让原告把原告堆在被告家杖子边的柴垛和粪堆清理出来,原告因清理粪堆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抓住原告胸前的衣服,导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擦伤,医嘱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80元、误工费8天×27.7元=221.6元、护理费8天×27.7元=221.6元、伙食补助费8天×12元=96元、交通费40元,总计2459.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1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派出所调查材料、住院病志、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罗某因清理粪堆及柴垛的事,双方话不投机而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扯住原告衣服,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皮挫擦伤,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话中言语不当,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对此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一千八百八十元、误工费二百二十一元六角、护理费二百二十一元六角、伙食补助费九十六元、交通费四十元,共计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角的百分之六十,即赔偿原告张某乙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五角二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原告张某乙自负经济损失百分之四十,即九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二十元,被告罗某负担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乐平

审判员董仁成

人民陪审员杜鸿致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晓彦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前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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