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杨某、焦某、李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退还王某。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