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典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典某某明知李新杰(已判刑)出售给自己的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以每桶800元的价格购买两桶(每桶160升),并介绍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李新杰所盗窃的柴油。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李新杰出售给自己的柴油系盗窃所得,仍以每桶900元的价格购买8桶(每桶160升)。经鉴定,被告人典某某所购柴油价值1792元;被告人丁某某所购柴油价值7168元。
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7日、4月27日到该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新杰、典某洋、张喜朋的供述;被害人彭××、葛××、齐××的陈述;证人侯××的证言;鉴定结论;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到该局投案的过程等有关物证、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分别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典某某、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