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贺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申请再审人贺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贺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仅凭申请再审人贺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共同合作建房协议》而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属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是代理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湖南省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城建公司)因与李某合作建房协议纠纷一案,将申请再审人列为被告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阶段双方达成了和解,原审法院将调解书作为证据,作出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李某是合伙关系不利于申请再审人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生效后,衡南城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贺某、李某与衡南城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他们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商住楼X、302、402、501、502住房以90。3,抵偿衡南城建公司x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系由申请再审人贺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共同发包给衡南城建公司承建。房屋建设引发工程款纠纷后,贺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应诉。案件在立案、执行阶段,贺某、李某均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处置房产。期间,贺某对于与被申请人李某处于同等经济、诉讼地位,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贺某、李某存在事实上合伙(合作)关系。原审法院从贺某、李某向衡南城建公司出具《承诺》并与其签订《共同合作建房协议》,以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等事实,认定贺某、李某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贺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贺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第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