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标准件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平顶山市标准件公司(以下简称标件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高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我公司分批向被告供货x.33元,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时向我公司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因我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才未付款,我公司愿意筹款按计划支付。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标件公司与被告三和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中,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33元属实,对此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为此而起诉,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标准件公司支付货款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