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47岁。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初建立婚约,当时在被告姨家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3888元的两条被面、两条单、化妆品。2009年农历10月初10送贴,给被告现金x元、一条毛毯,两条被面,两条被里,一条床单及化妆品。走亲戚时又给被告现金2000元。双方定于2009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因被告索要“三金”、摩托车、电脑双方发生纠纷,终止了婚约关系,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同居生活,终止婚约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见面时经原告母亲手给被告3688元,其他没有现金,且3688元属赠与性质,已经消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的数额为x元及亲戚的见面礼金。(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09年10月初10送贴经其手将彩礼款x元送达被告家里。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告母亲的电话录音,被告母亲陈述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的异议是被告母亲精神不是太正常,当时原告母亲以她人名义诱骗的录音,实际上没有一万元。该证据电话录音系视听资料,具有较多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1)号证据证明的系同一事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初建立婚约,当时在被告姨家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3688元及化妆品等物。2009年农历10月初10送贴,经原告伯、叔二人将x元放于皮箱交于被告。2009年正月初6及2009年农历7月份被告来告家走亲戚。2009年农历8月15日原告走亲戚,原告主张给被告见面礼金三次共计1800元(每次600元)。定于2009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因被告索要“三金”等物原告不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严禁借婚约索要财物。原、被告之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现金属彩礼的性质,应予返还。原告两次给付的大额现金3688元、x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过节来往三次给付的现金,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元,邮寄费44元,共计2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