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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婚后被告赌博的恶习就显现出来,并因此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屡教不改,多次将家庭财产偷偷取走,用于赌博。因此,我们结婚后6年家庭不但没有积蓄,反而欠下了许多外债,为此双方经常打骂、吵架。我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X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我们自2010年2月分居后儿子刘XX随我生活至今,应由我继续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刘XX。2005年被告刘某某因赌博曾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常为此及其它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王某某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XX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现在其原籍河南省叶县X镇X村上小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本院(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叶县X镇X村委及河南省叶县X镇柳庄小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刘某某有赌博恶习等原因双方时常因此生气、打架,为此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为促使双方和好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并于2010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刘XX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为便于子女生活、学习考虑,不宜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刘某某生活。但签于原告王某某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其它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X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自2010年12月15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于第6个月的2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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