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99年10月11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栗某某在登封市X街梦想网吧门前,明知“唯一”(具体姓名不详)出售的绿佳牌电动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以300元的低价购买,后又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63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鉴定,电动摩托车价值1169元。经查证,始终没有找到“唯一”的相关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的陈述;证人郭××、王××的证言;涉案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电动摩托车清单及涉案摩托车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栗某某、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涉案电动摩托车已被追退,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先期羁押的15日已予折抵。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