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
负责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湖南振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该案处理结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在邵水西路下车开车门时致原告受伤,同年12月29日,双方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出具了欠条,确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及2011年4月1日起至欠条兑现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费用x.8元,且被告的车辆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支付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x.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x元,支付给被告肖某某现金700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江北支行开设的账号x);
二、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1000元,在2011年9月16日前到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领取),减半收取250元,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