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8月7日因吸毒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之妻。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在哺乳期,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向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之母。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丙、易某、张某、向某丁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自2009年7月开始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09年12月,李某与被告人易某共同出资贩毒,后被告人彭某丙加入,三人形成固定的贩毒集团。在该贩毒集团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丁某与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首要分子,共计贩卖毒品52.76克;被告人彭某丙、易某均系主犯,共计贩卖毒品刑均为39.48克;被告人向某丁、张某系从犯,其中,向某丁某卖毒品0.88克,张某贩卖毒品1.82克。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向某丁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彭某丙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系受李某、易某雇请,且被抓获时有19个包子未卖出,故贩卖毒品数量应为23.76克,一审判决主次不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开始,原审被告人李某承租永顺县逢源宾馆,因赌博和吸毒欠下大额外债,遂萌生贩卖毒品海洛因赚钱还债的恶念。经三佬(具体身份不明)介绍,李某在广州市X镇以x元的价格,从一名叫“阿红”的男子(具体身份不明)处购得毒品海洛因23克。回到永顺后,分装成25个小包,每包计重0.92克,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向某毒人员向某、陈某戊、韦某某、田某某等人,共计贩卖11.5小包毒品海洛因,计10.58克,共得赃款6900元。
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易某找到李某,提出两人一起贩毒,由易某出资9000元作为股金,李某出资x元,并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为二人贩卖。三人形成固定的贩卖毒品集团,由易某负责进货,彭某丙负责销售并管理毒资,李某负责指挥并帮助销售。每天销售所得毒资交给彭某丙,由彭某丙与易某进行结算。三人形成贩毒集团后,易某在“三哥”(具体身份不明)处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8克,由易某、彭某丙在彭某丙处分装成每包0.88克的小包,除易某、李某部分吸食外,彭某丙以每小包600元的价格,于2010年2月起在永顺县城先后向某毒人员向某、龚某己、陈某戊、彭某庚、田某某、唐某、丁某某、韦某某、向某辛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6小包计22.88克,得赃款人民币x元。在抓获彭某丙时,从其住处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9小包,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净重16.6克。被告人李某偶尔外出,便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向某丁、张某,指使二人帮助其贩卖。向某丁某2010年3月初的一天,在逢源宾馆大厅向某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计0.88克,得赃款600元。张某于2010年3月11日上午在逢源宾馆大厅向某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于2010年3月11日17时在逢源宾馆大厅向某毒人员向某壬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闻讯而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住处看搜出2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42克。案发后,易某的亲属积极退赔非法获得的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2009年7月开始贩毒,同年12月后彭某丙、易某共同贩毒及相互分工情况以及李某指使向某丁、张某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彭某丙帮助李某向某人贩卖毒品以及其后彭某丙、李某、易某相互分工共同贩毒的事实;
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9年12月以后,易某出资与李某、彭某丙相互分工,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向某丁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向某丁某2010年3月的一天,在逢源宾馆给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张某在逢源宾馆两次向某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6、证人向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1日下午,向某壬、向某癸在逢源宾馆向某个女的(即被告人张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在宾馆一楼厕所烤吸时,与贩卖的女人一并被当场抓获。证人向某癸的证言与证人向某壬的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1日,彭某某在逢源宾馆与李某聊天,看见李某向某个“大肚子”(即怀孕)的女人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张某向某个男的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及后来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在逢源宾馆打工,负责收钱和开房。吸毒人员在逢源宾馆进进出出比较多,如“大肚子”、“小王”、“二猴子”、“刘二朵”,有些吸毒人员叫不上名字。彭某丙经常同李某、张某联系,都和吸毒人员打交道的次数较多;
9、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前,吸毒人员邵某某同芙蓉一起在逢源宾馆向某个叫“鬼”的人(即彭某丙)买了二次货的事实;
10、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吸毒人员向某与李某是技校同学,2010年元月左右,向某在逢源宾馆向某某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一个货600元。尔后,向某到逢源宾馆,李某将向某介绍给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即彭某丙)。向某同彭某丙购买几次毒品,有时半个货,有时100-200元钱的货也拿;
11、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吸毒人员龚某己在逢源宾馆向某某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600元,其中一次是帮陈某戊买的,龚某己向某个年纪大的(彭某丙)1克的买了2次,0.5克的买了三、四次,有几次是替陈某戊买的;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吸毒人员陈某戊与李某是技校同学。陈某戊向某某购买7次毒品海洛因,每次600元(其中一次系龚某己代买),300元的4次;陈某戊在彭某丙手中购买8次海洛因,600元的2次,300元的6次(其中两次为龚某己代买),在李某母亲手中购买一次,300元半个货;在李某妻子手中购买两次,半个货300元一次,600元一个货一次;
1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彭某庚向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600元。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彭某丙向某毒人员杨某某2次毒品,杨某某和“二猴子”一起在逢源宾馆向某某生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向某某购买0.5克。
1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向某某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一次600元,三次向某某生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600元。田某某与唐某一起向某某生买了七、八次。田某某与唐某在逢源宾馆向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向某某母亲购买600元海洛因;
16、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唐某和“丫子”(即田某某)一起在彭某丙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约10次,每次0.5克或1克,并一起在李某妻子手中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
1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叫一个瘦高个男子(彭某丙)向某贩卖毒品三次,每次均为300元0.5克;
18、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韦某某众2010年元月直到2月16日生小孩为止,一直在李某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有时李某不在就叫一个40多岁瘦高个男子(彭某丙)送货,每个货600元。韦某某在广州打工时有些钱,在李某处购买毒品花了x多元;
19、证人向某辛的证言,证明向某辛打李某电话两次购买毒品,均为瘦高个送货,一次在湘里人家附近600元拿一个货,一次是550元拿一个货;
2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0年3月12日在逢源宾馆进行搜查,扣押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海信手机一部。同日对彭某丙的居所进行搜查,扣押OPPL直板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19小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
21、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鉴(理化)字(2010)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该所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检验,确认为毒品海洛因,在逢源宾馆搜出的2包海洛因,净重1.42克,在彭某丙居所搜出的19包海洛因,净重16.6克;
22、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戊、龚某己、唐某、田某某、韦某某均从不同的12张某性照片中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李某)、X号照片上的人(彭某丙),丁某某、邵某某从12张某同男性照片中指认X号照片上的人(彭某丙)就是给他们贩卖毒品的人;
23、尿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易某、唐某、田某某、陈某戊、向某、邵某某、丁某某、韦某某、向某癸均系吸毒人员;
2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生育一名女婴李某月,现处于哺乳期内;
25、永顺县公安局永公(泽)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09年8月7日以吸毒对易某行政拘留三日;
26、永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该局调查,对绰号“X”的人及罗燕、向某群的身份情况未能查清;
27、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易某、向某丁、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某丙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经查,李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易某、彭某丙的加入而形成犯罪集团,彭某丙在集团中负责送货,并管理毒品、毒资,该事实不仅有几被告人的供述,尚有大量证人的证言及指认,及在彭某丙居所搜查出毒品海洛因的笔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彭某丙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彭某丙上诉提出,被抓获时有19个包子未卖出,故贩卖毒品数量应为23.76克。经查,李某、易某、彭某丙已形成固定的贩毒集团,且多次贩卖,故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应当计入贩卖数量,即李某的贩卖数量为52.76克,彭某丙、易某的贩卖数量为39.48克,上诉人彭某丙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彭某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根据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在法定刑以内决定其宣告刑期,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丙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10)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唐某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