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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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周某、林某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家新、代理检察员周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同他人先后在合浦县X村X路段、山口镇X村X村X组X号房前、北窑村X镇镇东大道林某×经营的茶叶店等地实施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莫某与周某均参与抢劫5起,抢得现金人民币x元、手机12台、摩托车2辆、金戒指一枚;被告人林某与抢劫4起,抢得现金人民币x元、手机10台、摩托车1辆、金戒指一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林某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与莫某峰(另案处理)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X镇X路X村X路段伺机抢劫,当发现卢某、沈××驾车途经该处时,即蒙面持枪、刀上前威胁,抢走卢某的CECT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80元,沈××的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其与沈××二人于2007年1月29日晚10时许在山口林某往新圩方向200米路段处被三名男子抢劫,其被劫走现金人民币80元及CECT手机一台,沈××被劫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2、勘某、检查笔录、被告人莫某、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口镇X村X路段。

3、被告人莫某、周某均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供述了本起所抢得的赃物由三人均分;经被告人莫某、周某相互辩认,对方均是参加实施本起抢劫的同伙。

(二)2007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莫某峰、周某欢(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由莫某、周某、林某莫某峰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X村X路口伺机抢劫,当发现周××与黄××分别驾车途经该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周××撞倒在地后,持枪、刀上前威胁,抢走周××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其与丈夫黄××回家途经丹刀新村路口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在地,三名蒙面男青年上前对其实施抢劫,其中一人持枪对其威胁,另一男子将其右前裤兜撕破,抢走兜里的人民币2000多元。

2、黄××证言,证实2007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其与周××在回家途经丹刀新村路口处被抢劫,周××被抢走2000多元钱的经过。

3、现场勘某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莫某和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口镇X村路口。

4、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对该起抢劫犯罪供认不讳,还供述了本起抢劫所抢得的现金由五人共同分赃,被告人莫某在抢劫过程中摔坏摩托车和摔烂裤子多分得三百元;经被告人莫某、周某辨认,莫某、周某、林某参与实施了本起抢劫。

(三)2007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莫某峰、周某欢、吴某甲国、“二十一”(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尾随郑××、汤××、何××、周××等驾乘的小车,当该车停至合浦县X组X号房时,即蒙面持枪、刀上前对该四人实施抢劫,抢走周××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汤××的现金人民币70元、手机一台,郑××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三台、身份证、农业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各一张,何××的现金人民币3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汤××、周××、何××的陈述,均证实2007年2月10日2时许郑××、汤××、周××、何××等四人乘一辆面包车回家,当车停在山口镇丹刀小学门口附近周××家门口时,突然后面冲出五、六个分别持枪和刀的蒙面歹徒,对其四人进行抢劫,郑××被抢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手机三台、银行卡二张及身份证一张,汤××被抢走现金七十元,银白色的翻盖手机一台,周××被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何××被抢走现金人民币3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

2、现场勘某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莫某和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口镇山口至沙田公路丹刀小学前路X村民周××住宅前的公路边。

3、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对该起抢劫犯罪供认不讳,还供述了事后各人分得1000元左右的赃款;经被告人莫某、周某辨认,莫某、周某、林某参与实施了本起抢劫。

(四)2007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莫某峰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X村吴某甲信的小卖部,蒙面持枪、刀闯入该小卖部,对正在打麻将的吴某甲、黄×、吴某乙、邓某实施抢劫,抢走吴某甲的现金人民币6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吴某乙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鸿通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邓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黄某现金人民币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邓某、黄某陈述,均证实其四人正在吴某甲信小卖部后面的房子内打麻将时,有四、五名分别持枪、刀的蒙面男子抢劫冲进来对其四人实施抢劫,吴某甲被抢走现金五、六十元及手机一台,吴某乙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尚未入户的鸿通牌两辆摩托车一辆,邓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台,黄×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60元。

2、现场勘某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莫某和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口镇山口至沙田公路X路口村民吴某甲信的小店后的麻将室内。

3、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对该起抢劫犯罪供认不讳;经被告人莫某、周某辨认,莫某、周某、林某参与实施了本起抢劫。

(五)、2007年2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吴某甲国、莫某峰经商谋后,携带枪支、刀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合浦县X镇东大道林某×经营的茶叶店,蒙面持枪、刀闯入该茶叶店内对正在打麻将的林某×、吴某甲×、马某、林×实施抢劫,抢走林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吴某甲伟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马某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和林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摩托罗拉手机、TCL手机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吴某甲伟、马某、林某的陈述,均证实2007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林某×与吴某甲伟、马某、林×四人正在林某×经营的茶叶店打麻将时,五名持枪、刀的歹徒冲进来,对其四人实施抢劫,林某×被抢走人民币约3500元,吴某甲伟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金戒指一枚,马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600元,林×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摩托罗拉手机、TCL手机各一台。

2、现场勘某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莫某和周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口镇镇东大道X号林某×家的高山茶庄内。

3、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对该起抢劫犯罪供认不讳;经被告人莫某、周某辨认,莫某、周某、林某参与实施了本起抢劫。

综合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和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周××、郑××、吴某甲、林某×等人被抢劫后向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报案,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对上述五起抢劫案件立案侦查,2010年6月24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合浦县X镇奇珠大道X号门前将被告人莫某抓获归案。次日凌晨1时许,在莫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北海市X区海豚网吧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于同年8月26日将正在桂林某山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林某回了合浦县看守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林某X年X月X日出生,在实施本案的抢劫犯罪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2009)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林某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综上,被告人莫某与被告人周某均参与抢劫5起,共劫取现金人民币x元、手机12台、摩托车2辆、金戒指一枚;被告人林某与抢劫4起,共劫取现金人民币x元、手机10台、摩托车1辆、金戒指一枚。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琏,证实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同他人持枪多次抢劫,且所劫取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刀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同商谋、并在实施抢劫中分工合作,共同对所劫的财物进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林某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周某、林某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林某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本案中实施的抢劫犯罪是其前罪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漏罪,本院依法对其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人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刑罚合并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大敬

审判员庞晓湖

代理审判员周某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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