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于2011年7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表弟家吃完酒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X街行驶。当车行至双桥区X路转盘处向左转时,其未绕转盘逆向行驶,以致与迎面正常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当场被双桥区交巡警支队民警抓获。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法认定,罗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罗某驾车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3.7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绕转盘逆向行驶,以致与迎面正常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覃术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