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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叶某之姐。

指定辩护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欢、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叶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沿陆川县珊罗至龙珠湖道路从龙珠湖往珊罗方向行驶,赖××骑自行车沿陆川县珊罗至龙珠湖道路从珊罗往龙珠湖方向行驶,陆川县X村十二队林××驾驶电动车在赖××的后方同方行驶;7时30分至田龙村路段时,赖××下车推自行车横过道路,叶某驾车与赖××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林××的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叶某、赖××所驾车辆损坏,叶某、王××、林××受伤,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叶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欢、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王××、林××、周××、赖××、赖×荣、叶×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买卖协议,陆川县交警大队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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