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匡元,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与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炳帆和人民陪审员王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剑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匡元,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马公司普力马7座1.X排量手动豪华汽车一辆,被告给予原告优惠4000元,车价为x元,并约定交车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合同期满,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汽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造成原告购车差价损失4000元,及因1.X排量汽车购置税2.5%优惠取消而损失2395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赔偿因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造成的损失6395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x元,并赔偿损失6395元(其中:购车差价款4000元,购置税优惠2395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约定定金x元,对车价款也有约定,即x元,而市场指导价为x元,优惠了4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故原告也损失这4000元优惠款;
2、《定金收据》,证明原告已交付定金x元,该x元是定金,并非预付款,且该预付款也具备了定金性质;
3、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
4、汽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的购车车价损失已造成。
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作出了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第3条规定,被告已提前三天通知原告退回预付款,但原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本协议自动失效。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交纳的x元为购买海马普力马汽车的预付款,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395元的要求,在《汽车销售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被告不同意该要求。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0日,原告唐某(乙方)与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海马轿车一辆,车型为普力马7座1.6手动豪华,总价为x元,并注明:此车市场指导价为x元;定金:合同签定后乙方即付给甲方定金x元;交车日期:2010年12月31日;乙方在双方约定的交车日来提车,并在交车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乙方如未能按时来提车或交纳剩余车款,并没有提前向甲方说明情况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定车辆另行出售且定金不退还乙方,并保留相关权力;甲方在承诺时间内交车,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供货,甲方提前三天通知乙方退还预付款,本协议自动失效。同日,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唐某收执,载明:今收到唐某交来购买海马普力马预付款x元。
2010年12月31日,唐某用手机向被告的销售顾问唐某勇发出短信,短信内容为:唐某勇你好!我是唐某,我在你车行定的普力马今天是否可以提车,要是没有车,今天我就不过来了。请回一短信,谢谢!随后,唐某勇在回给唐某的短信称:真是非常报歉,车没有回来到。
还查明,2011年1月14日,唐某向广西海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海马牌x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为x元。
2011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汽车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x元,并赔偿损失6395元(其中:购车差价款4000元,购置税优惠2395元),合计x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2010年12月25日,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及时通知了原告,不能及时交车的原因,是因当时近年底,生产能力供应不上,我方只是代理商,希望原告能变更车型,我方认为已提前通知了原告,不存在双倍返还的义务。原告表示:被告没有通知我,书面、电话一直都没有。被告只是说,车准备得,一直均是这样的答复,故被告说法不成立,就算通知了,也不能免除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车价款是x元,而市场指导价为x元,优惠4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故原告也损失这4000元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x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虽标明为预付款,但实际上该款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的定金。被告预付定金后,应依约将车交付给原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汽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前通知原告不能供货,双方签订的协议失效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购车差价款4000元的损失问题,因购车差价款4000元系被告与原告约定购车时被告给予原告的优惠价,而原告不能证明在被告未给付原告车的情况下,原告另外购买的车因此损失这4000元的优惠款,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置税优惠2395元的损失问题,虽然根据当时国家政策,从2011年起取消1.X排量以下车的购置优惠税,而原告另行向其他销售商购买的海马牌x多用途乘用车系1.X排量,原、被告原约定的海马普力马7座车系1.X排量,原告不能证明其系因未向被告取得1.X排量车的情况下另行购买的1.X排量车所造成上述购置优惠税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五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某双倍返还购车定金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11元,被告广西吉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