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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因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羁押期间为38日。2011年3月4日,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2011年3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徐某乙,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因借钱给吴某海,经多次向吴某海追索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了挟持吴某海的儿子吴某,并以此要挟吴某海及其亲属还欠款的念头。2010年10月7日晚上及8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两次找到被告人徐某丙,并约徐某丙一起去抓吴某,许诺事成后给x元钱徐某丙,徐某丙遂答应了徐某甲。2010年10月8日早上徐某丙伙同徐某甲买了专门的手机卡,对抓吴某作了事前的准备,然后,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吴某上学必经的路上等候,伺机挟持吴某。至当天13时许,发现吴某上学路经陆川县X镇希望幼儿园至中心小学之间的田边小路,徐某甲即叫徐某丙驾驶摩托车搭其追上吴某,将吴某强行抱上摩托车拉到陆川县X村的剑麻山坡上看守。随后,徐某甲打电话找到吴某的外祖父李××,向李索要吴某海欠其的x元钱,李××一直没有筹到钱。徐某丙在认为徐某甲难要到钱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20时许,主动提出放弃继续看守吴某并离开,由徐某甲继续看守吴某。2010年10月9日凌晨,徐某甲叫来同样借有钱给吴某海的徐某乙帮忙看守吴某。至2010年10月9日18时许,李××按徐某甲指定的信用社帐户存入了3000元钱,徐某甲、徐某乙押着吴某去到陆川县X村信用社领取了李××存入的3000元钱。随后,徐某甲、徐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某得到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为追索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借钱给吴某海,经多次向吴某海追索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了挟持吴某海的儿子吴某,并以此要挟吴某海及其亲属还欠款的念头。2010年10月7日晚上及8日早上,被告人徐某甲两次找到被告人徐某丙,并约徐某丙一起去抓吴某,许诺事成后给x元钱徐某丙。徐某丙遂答应了徐某甲。2010年10月8日早上徐某甲伙同徐某丙到乌石镇街上购买了专门的手机卡,对抓吴某作了事前的准备。之后,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在吴某上学必经的路上等候,伺机挟持吴某。当天13时许,当发现吴某上学路经陆川县X镇希望幼儿园至中心小学之间的田边小路时,徐某甲即叫徐某丙驾驶摩托车搭其追上吴某,将吴某强行抱上摩托车拉到陆川县X村的剑麻山坡上看守。随后,徐某甲打电话找到吴某的外祖父李××,向李索要吴某海欠其的x元钱。由于李××一直没有筹到钱,徐某丙在认为徐某甲难要到钱的情况下,于当天下午20时许,主动提出放弃继续看守吴某并离开了现场回家,徐某甲遂将吴某带回其家中继续看守。2010年10月9日凌晨,徐某甲叫来同样借有钱给吴某海的徐某乙帮忙看守吴某。2010年10月9日18时许,李××按徐某甲指定的信用社帐户存入了3000元钱,徐某甲、徐某乙押着吴某去到陆川县X村信用社领取了李××存入的3000元钱。随后,徐某甲、徐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所获得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李××,吴某得到解救。2010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吴某、谢××、李××、吴×莹、苏×、陈××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为追索债务,以非法拘留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减其原羁押期间三十八日,对被告人徐某乙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二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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