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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詹某某、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丈夫),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街某号某F。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詹某某、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汪某某,被告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詹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41分许,詹某某驾驶沪x重型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展路、川沙路路口时,遇原告丈夫罗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后座上)沿川沙路慢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通过上述路口时,与詹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及罗某某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损害部分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4,412.80元(含伙食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2,700元(3个月×900元/月)、交通费929元、物损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清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某某与罗某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告不向罗某某主张赔偿。

被告清洁公司辩称,事发时詹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理赔款后由答辩人承担6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每月按1,1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700元。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费用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同意每日按1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6,675元×4×20%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应按上海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中连号的发票应剔除。物损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2时41分许,詹某某驾驶沪x重型货车(甲车)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展路、川沙路路口左转弯时,遇罗某某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乙车,后座载乘原告(丙))沿川沙路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甲车车头和乙车左侧相撞,造成乙、丙受伤和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损害后果部分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事发后,被告清洁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足,剩余交强险部分由另案原告罗某某再主张,另案原告罗某某表示同意。交通费原告同意按7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非医保报销费用)均属本次事故引起,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伙食费50元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事服装百货等零售业,故按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871元。3、营养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浦东新区X镇思凡花苑第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施湾镇X号地块西市场内经营服装百货等,并居住该市场,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确认。5、物损费,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确认为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4,362.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7,122.8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11,22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136,978元中的11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4,362.8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22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56,600.8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的36,600.80元中的60%计21,960.48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朱某某11,960.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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