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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11年9月15日7时20分,李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某机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04线135公里加300米处,李某所驾的车辆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碰撞到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4.3元;2、误工费242元;3、交通费100元;4、拖某、停某、检测费630元;5、电动车维修费1335元;6、评估费220元。合计3191.3元。保险公司系桂08-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91.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某负责赔偿。

被告李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案需要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7时20分,李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某机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04线135公里加300米处,李某所驾的车辆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碰撞到同向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某年9月15日、16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776.1元,包括:1、医疗费664.3元;2、误工费96.8元(48.4元×2天);3、交通费50元;4、财产损失费1965元(含拖某、停某、检测费63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1335元)。

另查明,桂08-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某一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关于某二个需要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拖某费发票、停某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和评估结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664.3元,治疗的时间为2天,财产损失费1965元(含拖某、停某、检测费63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1335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治疗了2天,故误工费按2天计算;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有100元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不相符合,根据原告的住址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50元。根据肇事车辆所购买的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77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X号多功能拖某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776.1元给原告梁某甲;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评估费220元,合计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32元,被告李某负担21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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