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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某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黑色现某轿车沿濮阳市X路某西向东行驶至胡乜村北口处,将在道路某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李X兰撞倒,后驾车逃离现某。李X兰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李X兰系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楚某、杨某、路某证言,道路某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证明及侦查人员对杜某的询问笔录,印证公安机关经现某勘查、询问证人、查看监控录像,确定所有人为杜某的豫x轿车有重大嫌疑后,在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杜某到案件大队的情况下,杜某才在亲属陪同下到案。被告人杜某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自动到案要件,因此,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关于杜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关于“杜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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