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得知偃师市X镇X村有古墓葬,即和马向伟(已判刑)等人进行了实地勘察,探到了一处古墓。2006年12月18日,海某某同马向伟及马亚磊、海某建、李涛、马杰(均已判刑)预谋后,租乘孙鹏飞(已判刑)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到崔河村北的麦地里盗掘古墓葬,由海某某和李涛、马向伟负责放风,马亚磊、马杰、海某建使用探铲、铁锨等作案工具从该古墓葬中盗掘出文物121件。次日凌晨5时许,马向伟等在乘车转移盗掘的文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洛阳市文物局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系唐代墓葬,文物均为一般文物。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向伟、马亚磊、李涛、马杰、海某建、孙鹏飞的供述,洛阳市文物鉴定证书,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文物照片,被告人海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该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