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梁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XX,女,生于X年X月X日,侗族,贵州省万山特区人,农民,住贵州省万山特区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屈超碧,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唐祖嘟。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曾于2004年闹离婚,经被告的姑姑相劝,原、被告才勉强和好,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祖嘟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不属实,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原、被告在节假日时经常见面,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还商量修房子的事,根本不存在分居、感情不好的情况,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声明书及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二、姚某、欧敏仪、周婷婷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04年闹离婚后,便开始分居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婚生子唐祖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唐祖嘟的基本情况。
二、王某、邵国财、李晓江、邹超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二人经常在节假日聚在一起。
三、新盛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感情很好,未找过村干部调解过家庭纠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原、被告从2004年至今都没有往来了。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由于某、被告均在外地务工,即使发生纠纷,也不会回来找村委会处理纠纷。
本院对原、被告当庭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04年闹离婚后,便开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因异地务工而导致聚少离多,从而产生纠纷。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3日在新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祖嘟。现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原、被告因聚少离多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祖嘟随被告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坚持不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自由恋爱,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被告在广东佛山打工,原、被告因聚少离多发生过纠纷,但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具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吕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