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艾卉、王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李x诉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603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故要求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0时45分许,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驾驶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博乐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适逢原告骑助力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张德仙未按规定让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原告自行负担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嗣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德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0,000元,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该公司自行向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
二、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李x鉴定费1,400元。
本案受理费1,923.94元,减半收取961.97元。由被告上海x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