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大理石材料,并以同等金额的支票付款。后原告将该支票给付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告实际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的上海某商业银行支票1张,票据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0元,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15,000元;
2、上海某商业银行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退票通知1份,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内存款不足,证明被告实际未支付货款;
3、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与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交易货物一批,收到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号码为GM/x的上海某商业银行香花桥支行的壹万伍仟元整的支票一张。因该支票的出票人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不足,导致退票。后将该支票退还给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我公司现金15,000元。”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开具的支票在提示付款时的收款人为上海青浦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该支票实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作出否认的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开具的支票未获承兑,被告实际并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5日,可认定该日期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现原告自2008年11月18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08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0元,减半收取计10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