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宋海军、李杰(均另案处理)预谋利用汽车遥控干扰器盗窃后,由李杰驾车将王某、宋海军送至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千禧购物广场伺机作案。10时许,被害人梁xx驾驶豫x号别克越野车到该处使用遥控器锁车时,宋海军用汽车遥控干扰器进行干扰,被害人梁xx离开车辆后,宋海军、王某将其汽车后备箱打开,盗走四箱“茅台王某酒”,并电话通知李杰开车接应,三人行至上阳路时,被民警查获。经估价鉴定,被盗“茅台王某酒”价值共计36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另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宋海军、李杰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汽车遥控干扰器一套;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释放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祥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