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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彭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彭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又名黄某兵,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周家湾组。

委托代理人:谭进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别名彭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培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彭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日对上诉人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周柳,被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谭进文,彭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孝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乙家在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全家以其父彭某顺为户主10人(祖父彭某洪、祖母李绍云、父彭某顺、哥彭某合、嫂蒋素梅、侄女彭某春、彭某珍、弟彭某戊、彭某己)分得自留山37亩(其中巴湾X亩,哑巴梁子30亩)。彭某合于1983年分家分得巴湾自留山7亩。彭某乙的祖父彭某洪、祖母李绍云、父亲彭某顺于1985—1986相继去世。彭某乙于1986年冬与陈寅菊结婚,彭某戊于1990年结婚后,彭某乙家庭再次分家,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得哑巴梁子的自留山,其四至界为;东至罗家堡梁子,西至沟底,南至彭某戊六条路,北至彭某合山林界。彭某乙全家从2003年外出重庆务工至今,彭某乙之子彭某丁于2007年回家。黄某丙与彭某丁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荒山转让合同约定:彭某丁将六条路自留山以公路为界向后推进15米转让给黄某丙作宅基地,黄某丙支付400元转让费。黄某丙于2008年8月请挖机打屋基、下基础,浇铸地圈梁、建猪圈、修厕所、搭建临时住房,购置各种建筑材料。彭某乙得知后,从重庆返家阻止黄某丙施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黄某丙与其父黄某荣居住在新乐乡X村毛滩河组岩洞脱(地名),属地质滑坡地带,新乐乡人民政府规划搬迁到本乡X村六条路建房80m。黄某丙之父黄某荣于2008年10月29日申请在新乐乡X村周家湾组六条路建房用地64m。经组、村同意,新乐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未注明是否同意,黄某荣未到有关部门完善审批手续。新乐乡X村民用照明电力线路架设穿过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自留山。2008年乡电工员任仕忠维修高压线路时,排除障碍物,将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自留山胸径6—7寸的杉树3根砍掉,其木料已由黄某丙占有,黄某丙自行砍伐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留山边幼杉树十余根。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09年2月1日起诉,请求确认黄某丙与彭某丁之间签订的转让山林合同无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林木损失8000元。

原告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山林承包时,自己家庭以彭某顺为户主全家10人分得37亩(其中巴湾X亩,哑巴梁子30亩)自留山经营权。大哥彭某合于1983年分家,分得巴湾X亩自留山。祖父彭某洪、祖母李绍云、父亲彭某顺于1985年一1986年先后去世。彭某乙于1986年与陈寅菊结婚,弟彭某海于1990年结婚后,家庭再次分家,彭某乙家分得哑巴梁子的自留山,四至界为:东至罗家堡梁子,西至沟底,南至六条路彭某戊界,北至彭某合山林界。彭某乙全家于2003年到重庆务工,2007年11月彭某丁回家。黄某丙与彭某丁于2007年11月29日签订荒山(山林)转让合同,将林地转让给黄某丙用于建房。黄某丙于2008年8月毁林用挖机推平浇铸圈梁和修猪圈,搭建临时住房,黄某丙并砍伐幼树数十株和三根直径为8—9寸的杉树,价值8000元左右,彭某乙得知后回家阻止无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的荒山(山林)转让合同无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林木损失8000元左右。

被告黄某丙辩称:自己家系地质灾害滑坡地带,新乐乡政府规划搬迁到六条路(地名)建房。黄某丙于2007年11月29日与彭某丁签订荒山转让合同,以公路为界向后推进15米建住房。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荒山转让合同时,彭某丁对其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应得部分有处分权,并且得到彭某乙户主的认可。黄某丙于2008年8月请挖机打屋基、下基脚、浇铸地圈梁、建猪圈、厕所、搭建临时住房,并且经组、村、乡审批建房手续。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诉砍伐幼树数十株和直径8—9寸杉树3根价值8000元不实,属乡电工员维修电力线路砍伐,与自已无关。由于彭某乙干扰,黄某丙建房被迫停工,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丁辩称:2007年11月29日,彭某丁与黄某丙签订山林转让合同,未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意,转让山林合同无效,请求公断。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于1980年以彭某乙之父彭某顺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承包经营自留山37亩,农户代表人彭某顺虽已死亡,但仍应由其家庭成员彭某合、彭某乙、彭某戊、彭某己等人承包经营。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的荒山(山林)转让合同时,虽然彭某乙未在场,但合同签订后,彭某乙通过在同处务工的钟顺美以手机联系其子彭某丁和被告黄某丙,彭某乙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其此种表示是对是彭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追认,故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称未经彭某乙同意,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农村土地的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方能有效,此转让合同已经该组组长梁宗堂同意,故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荒山转让合同应有效。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黄某丙赔偿林木损失8000元的问题,黄某丙确实将农网改造砍伐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3根胸径6—7寸的杉树占为已有,并擅自砍伐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留山边幼杉树十余根。但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未提供价值多少的证据,且黄某丙所占有的3根杉树和黄某丙擅自砍伐原告自留山的幼杉树,并不是在合同范围内,故其侵权行为可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上诉人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转变为了黄某丙的宅基地,改变了林地的农业用途,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彭某丁擅自转让属于家庭共有的林地,事后没有得到彭某乙和陈寅菊的同意,而且彭某丁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故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黄某丙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林木,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原判驳回上诉人该请求无理。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彭某丁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行为时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单独对外签订转让合同处分林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发包方同意,且黄某丙已经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的林木返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价值的证据,其请求可以另案诉请解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丁答辩称:同意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放弃要求黄某丙恢复原状的请求。黄某丙与彭某丁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已经发包方的负责人梁中堂签字同意。黄某丙修建的宅基地约70平方米左右。黄某丙在二审中自认砍伐11根幼树木约1立方米左右,但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树木的具体价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某丁作为彭某乙夫妇的成年子女,是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对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需经得其父母的同意。虽然彭某丁与黄某丙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彭某乙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林地,该林地属于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共有人之一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未经共有人同意属于擅自转让,其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但黄某丙与彭某丁均属于有权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的适格主体,且双方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经得了发包方的同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未对转让价格提出异议),被转让的林地已经交付,同时黄某丙因政府统一搬迁规划,办理了宅基地的相关审批手续,并对该宅基地进行了合理投入和修建,故黄某丙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其与彭某丁签订的《荒山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该合同无效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丙占有因乡电工员砍伐的3根树木和其余11根树木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赔偿损失,但上列树木已经被黄某丙使用,而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列树木的具体数量以及当地的市场价格,故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返还树木或者赔偿树木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未引用实体法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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