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蔡令,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海霞,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蔡令、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戴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莫某自家拥有一辆后八轮的货车,从事煤炭运输工作。2011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莫某在李某洲煤坪转运“海运煤”到益阳电厂时,趁电厂二期地磅处没有安装摄像头之机,在过磅时,四次采用将煤少卸的方式将煤运到自家旁的一空地上,共计盗得“海运煤”10.7吨。经物价鉴定,“海运煤”每吨价格为951元,共计价值10175.7元。加上被告人莫某平时清扫车厢时将车厢里的剩煤累计堆放在一起,共计有20余吨。被告人莫某以“估堆”的方式将其中的17吨“海运煤”以每吨3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臧某,获利6200元。被告人臧某将购得的17余吨“海运煤”以10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一个不知名的煤贩子,非法获利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致人死亡)潜逃16年的犯罪嫌疑人沈某某。被告人莫某、臧某共同赔偿电厂经济损失10175.7元。被告人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臧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蔡令、戴海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赵某某、刘某丁、冯某戊人的证言,湘x汽车衡过磅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据,领条,被告人莫某、臧某的到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臧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一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臧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两被告人已全某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臧某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