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X、苏某珑,男,出生于(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0日和同年8月29日,被告二次借原告款x.55元,从2001年5月份原告就开始经常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辩称,本人当时是新密市X村合作基金会老箕沟分会会计,借原告款是职务行为,新密市X村合作基金会老箕沟分会应是被告。原告起诉的1999年8月29日借款x.55元中包含张文正4100元,对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5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高某现金共计壹万贰仟元整,息15‰”。1999年8月29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今欠现金共贰万贰仟叁佰柒拾柒圆伍角伍分,另注明,里边含文正4100元”。由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对1999年8月29日的借条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当时借款也不在场,是李某某转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被告1999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诉状中自称于2001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要账,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到期以后向被告主张过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1999年8月29日借款条,原告当时不在场,是李某某将借条转给原告的,且该条上还有第三人的款项,所以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