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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上海某材料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被告申请,2007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5日本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1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4年7月20日原告乘坐沪x两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华泾路路口被被告的沪x号大货车碰撞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4,037.90元(包括医疗费6,525.4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误工费62,59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9,271.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计131,271.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材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8,566.10元系进口材料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关于误工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按每月840元计算。律师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10时30分原告乘坐沪x两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华泾路路口时被被告的沪x号大货车碰撞,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第二医科附属瑞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原告入院后急诊行右手掌清创+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等对症治疗于200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7,399.84元,并预付原告8,000元。原告支付了门诊复诊医药费6,279.90元。

2007年1月15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被评定人郑某因车祸致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右前臂远端周围神经部分性损害等。经临床内固定术及对症等治疗后,现本中心检见其右上肢神经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相当于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未达10%)。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a条、第10.8.2条、第10.8.3条、第10.8.4条及附录B.3条,并根据其损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包括置内固定术等)的休息时限为24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该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1.5个月、2周、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据此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了鉴定,提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远端周围神经部分性损害,目前遗留右手功能部分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休息24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医疗检查费245.50元。

原告是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05年度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1,295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6,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医疗费收据、原告病史资料、聘用合同、误工证明、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使用的手术材料费有异议,应当就原告使用该材料的不合理性和非必要性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证据佐证,符合法医学确定的期限和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损害承担和被告的过错大小相适应,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被告预付原告的8,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材料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6,525.4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误工费62,59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36,271.40,扣除被告已预付的8,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28,27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5元(原告已预付2,980.70元),减半收取计1,462.50元,由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负担1,433元。复核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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