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秦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卫某诉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2月9日、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胡某,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秦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5日至被告处从事杂务工作,2000年起调整为仓库保管工作。2007年4月11日在工作时压伤手指。2007年8月恢复上班后被告将原告调至门卫某作,并以原告手术使用进口钢板为由克扣原告工资。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被告为原告:1、补缴1998年1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补缴2003年1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补缴2008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卸货时压伤左手指,诊断为左拇指指骨骨折。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松江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
2008年4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被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07年11月7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以(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10月至2003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及2003年11月至裁决之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7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10月至2003年10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及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3年2月10日,上海开隆机械厂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4年4月,上海开隆机械厂变更为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公司,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2004年12月,上海开隆冶金机械制造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2003年12月,被告办理城保登记开户。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994年至2008年,原告经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按保底基数对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进行核算,结果为:补缴社会保险费22,260.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738.20元),小城镇社会保险费8,887.6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松江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准予条线变更登记通知书、叶榭农保所证明、调查笔录、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明细表核算函回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10月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1998年11月至2004年12月,因被告系地处本市X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根据《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005年1月起,因被告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07年12月,并要求被告自2008年1月起为其缴纳小城镇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日期,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4月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6月。
关于补缴数额,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1998年11月至2004年12月,原告已经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为了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原告通过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农村社会保险已经可以保证其在年老时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且劳动者在同一期间不得重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无需再为原告补缴1998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其次,关于自2005年1月起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本院均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了核算,原、被告对核算结果没有异议。根据核算结果,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22,260.80元,其中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4,738.20元;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为8,887.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卫某补缴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2,260.8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4,738.20元);
二、原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738.20元交给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三、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卫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8,887.60元;
四、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5元(已付),由被告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月琴
审判员徐晓枫
代理审判员王某琼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