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街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上海某食街有限公司(下简称某食街)、上海某饭店有限公司(下简称某饭店)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饭店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食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1992年7月,原告在被告某食街工作期间与该单位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出资并以某食街的名义购买上市公司上海新某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某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某投资”、证券代码XXX)法人股。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某食街交付了购股款5200元,并由某食街出面购入“某投资”法人股100股。现该法人股已获准上市交易,但被告某食街未将该股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且亦未将该股所获得的红利人民币3481.50元支付原告。截至2009年8月,系争股票的数量已增股扩股为2091股,故请求确认现登记在被告某食街名下的“某投资”法人股2091股为原告所有,同时判令被告某食街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支付红利人民币3481.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食街未作答辩。
被告某饭店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据、股票账户、公证处证明书及复函、上市公司分红扩股表。被告某饭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食街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某食街未到庭应诉,且被告某饭店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食街间关于“由原告实际出资,某食街出面购买法人股”的协议虽不具备书面形式,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故系争股票的权益应归原告所有。现系争法人股已获准上市流通,某食街理应将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支付红利人民币3481.50元,因此,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对此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在被告上海某食街有限公司证券账户(账户号XXX)内“某投资”(证券代码XXX)法人股2091股为原告袁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某食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股票变更登记至原告袁某证券账户;
三、被告上海某食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红利人民币348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澜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