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某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
原告人某剑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
原告人某亚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以上三原告人某诉讼代理人某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某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某腾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某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林某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某某宇、梁某、董亚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某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影、代理检察员何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某某宇及其诉讼代理人某德开、被告人某某光及其辩护人某国贤、被告人某某龙、被告人某某顺及其辩护人某腾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林某顺因婚姻矛盾纠纷,窜到被害人某某宇家中,对被害人某某宇、梁某平、林某坤进行殴打,并砸坏电动车、房门、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某币10569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某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原告人某某宇诉称,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各被告人某偿其医疗费5062.58元、误工费1695.6元、护理费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606元、鉴定费100元、财物损失10569元,计24832.78元。
原告人某剑平诉称,判令三被告人某偿其医疗费10135.33元、误工费1695.6元、护理费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计17666.53元。
原告人某亚秋诉称,判令三被告人某偿其医疗费209元。
被告人某某光辩称,其于某发当日虽有到被害人某某宇家,但没有动手砸毁物品。
辩护人某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某某光在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愿意赔偿被害人某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某某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某某顺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殴打三被害人某砸毁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解没有看到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的物品。
辩护人某为,被告人某某顺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顺因女儿与被害人某某宇堂弟婚姻矛盾一事,对被害人某某宇心生不满,与被告人某某龙、林某光先后窜到被害人某某宇家进行理论,并发生口角、互殴。期间,被告人某某顺用砖头猛击被害人某某宇的头部三下,被告人某某光对闻讯回家的被害人某剑平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其右小指击折,被告人某某龙亦用砖头对闻讯赶来劝架的被害人某梅坤进行殴打。随后,三被告人某石头、砖头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的不锈钢门、彩色电视机、电磁炉茶盘、不锈钢玻璃桌、电动车及小轿车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某某宇、梁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某某宇家的被损毁物品价值105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某某宇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某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顺、林某龙、林某光因婚姻矛盾窜到其家中对其、被害人某剑平、林某坤进行殴打后砸坏其家中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某剑平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某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闻讯丈夫林某甲被三被告人某打而赶回家后亦被殴打,且三被告人某坏其家物品的事实。
3、被害人某梅坤的陈述及对三被告人某辨认笔录。证明其于某发当日闻讯赶到被害人某某宇家劝架而被三被告人某打,后三被告人某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的事实。
4、证人某某涛、郭某、林某乙、林某丙及证人某某涛、郭某、林某乙对三被告人某辨认笔录。证明其目击三被告人某案发当日对被害人某某宇、梁某平、林某坤进行殴打、并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的事实。
5、证人某玉田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三被告人某案发当日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的事实。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某打三被害人、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砖块、石块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某某宇家被损坏物品种类的事实。
8、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某破坏物品实际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被告人某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造成经济损失10569元的事实。
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某某宇、梁某平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某某光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某某龙于2011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某某顺于2011年10月5日自动投案的事实。
11、被告人某某光的供述。证明其于某发当日有到犯罪现场的事实。
12、被告人某某龙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顺对被害人某某宇、梁某、林某坤进行殴打后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的事实。
13、被告人某某顺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对被害人某某宇、梁某、林某坤进行殴打后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的事实。
另查明,2011年3月6日至次月2日,被害人某某宇、梁某分别在莆田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27日,被害人某某宇花去医疗费5062.58元,被害人某剑平花去医疗费10135.33元,伤情鉴定费用各100元。因家内物品被毁无法居住,全家于2011年3月6月至同月18日在莆田市X区望海大酒店租住,花去住宿费2606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某宇、梁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莆田市X区医院病历、病历记录及出院小结。证明被害人某某宇、梁某因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27日的事实。
2、结算住院费用汇总及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某某宇所花医疗费5062.58元、被害人某剑平所花医疗费10135.33元的事实。
3、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害人某某宇、梁某伤情鉴定费用各100元的事实。
4、(略)旅店(住宿)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害人某某宇全家因家内物品被毁而在旅店住宿,花去住宿费2606元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林某顺的亲属分别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3000元、13000元、1316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林某顺合伙故意毁坏他人某物价值10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莆田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林某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三被告人某伙持械殴打被害人某某宇、梁某、林某坤,且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该事实有被告人某某龙、林某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目击证人某某涛、郭某、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三被害人某陈述及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某某光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某为该被告人某悔罪表现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某无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某某光积极参与殴打三被害人某砸坏被害人某某宇家物品,所起的作用与另两被告人某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某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顺自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另两被告人某共同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拒不供述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参与犯罪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某为该被告人某自首情节且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某无据,不予采纳;但该被告人某自动投案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三被告人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某某宇、梁某轻微伤,其亲属代其赔偿两被害人某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均一并考虑。三被告人某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某某宇、梁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某某宇、梁某提出赔偿财物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虽没有证据证实,但有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人某亚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本案的被害人,故其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人某某宇的损失:财物损失10569元、医疗费5062.58元、误工费1695.6元、护理费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住宿费2606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23633.78元;原告人某剑平的损失:医疗费10135.33元、误工费1695.6元、护理费1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553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某某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某某光、林某龙、林某顺应赔偿赔偿林某甲、梁某经济损失三万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一分(已交纳)。
五、驳回原告人某亚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某陪审员骆美高
人某陪审员林某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