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生于1940年。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39年。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生于1948年。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乙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陆续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2分4厘,至1995年11月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共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为陆续所借,期间被告归还x元也是陆续归还,对该款是归哪一笔没有约定,且原被告对所借款项并未全部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借原告的钱至今本息已超过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某乙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共计借款x元,并还款x元,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案已超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周某某答辩称:黄某乙借款x元是事实,并约定利息2分4厘。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数额是多少。2、本案是否超时效。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一审庭前的法庭调查及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从周某某处借款x元,现在二审中又否认借款x元,也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对还款数额,黄某乙虽上诉称还款x元,但周某某仅认可x元,黄某乙对1995年11月13日同日出具的现金支票及收条未提交证据解释合理性,故原判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对借款并未全部约定还款期限,周某某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