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上海市某技术研究院退休,住(略)。
被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某广播电视台工作,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市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上海市某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施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X、上海市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文化管理办公室”)、上海市某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广电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6年10月13日至11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鉴定。2006年12月1日原告追加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6年12月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07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被告某文化管理办公室、某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07年1月17日原告撤回对某广电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沪E-x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泾路时,被告张X驾驶沪A-x小客车由南向东突然转弯,原告避让不及,撞在被告右前车门上,原告因此受伤,经诊断,左手腕屈肌腱断裂;左第九肋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耳聋;左肘部玻璃嵌入。为此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目前仍留有后遗症。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某文化管理办公室是车辆的所有人,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125元、交通费433元、医药费3,002.3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对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提供税单;营养费应按日3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某文化管理办公室辩称:同意被告张X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沪E-x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通行,行驶至华泾路时,遇被告张X驾驶沪A-x小客车由南向东转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张X违反让行规定,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左手腕屈肌腱断裂;左第九肋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耳聋;左肘部玻璃嵌入,为此进行了手术治疗。
原告修理事故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125元;为就诊支付医药费3,002.30元、交通费433元;原告每月工资奖金应为6,000元,由于本起事故受伤于2005年8月17日至2006年2月27日误工,每月仅发放1,500月工资,并且因全年病假超过三个月,扣除2005年年终奖金15,000元。
被告张X驾驶的沪A-x小客车的车主是上海市奉贤县整顿清理书报刊音像市X组,现更名为上海市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被告张X系在执行被告某文化管理办公室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某文化管理办公室对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部门认定的各自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X在履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的,应当由其职务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某文化管理办公室对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文化管理办公室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费125元、交通费433元、医药费3,002.3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之损失无异议,且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可休息5个月,虽然其实际误工6个月,但其误工费应按5个月计算,根据原告的误工费证明,其五个月的误工费为22,500元,加之原告被扣除的年终奖,其误工费合计应为37,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2,400元。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总额为46,560.30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赔付40,000元,余额6,560.30元,由被告某文化管理办公室承担7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592元;
三、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X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41.80元,由原告负担248.10元,被告上海市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担1,793.7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上海市某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