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伍某。
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旺公司)诉被告伍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自某申请辞工,本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支付其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医疗费损失;被告也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耒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2.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伍某的辞工书,证明被告系自某辞工,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强迫被告辞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12800元;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57024元应支付;原告还应赔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共计23000元。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质证无异议。
2、伍某的失业证,证明被告已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应聘到原告钜旺公司上班,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止,到期后,又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先后在成型、大包装等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650元。2011年3月7日,原告欲将被告的岗位调整到流水线,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提出,要么接受调整,要么离职。被告只得以“部门主管处事不公,被迫辞工”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当天即接受了被告的辞职。2011年4月12日,耒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向原告颁发了失业证。随后,被告以被迫辞职为由,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即原告,下同):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2、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40392元;3、支付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6632元;4、支付2011年2月至3月8日工资2000元;5、赔偿申请人(即被告,下同)2007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养老、失业保险损失费20000元;6、赔偿申请人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3月8日的医疗保险费3000元;7、支付2010年至现在的双倍工资。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耒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92元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补发加班工资22685元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368元给申请人;四、被申请人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12230元给申请人;五、被申请人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损失3669元给申请人;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间,被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53.7工时、双休日加班392.2工时,领取工资总额10731元,其中含延长工时工资862元(153.7工时×650元/月÷21.75天÷8时×1.5倍)、双休日加班工资2934元(392.2工时×650元/月÷21.75天÷8时×2倍),月平均工资1533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年度,耒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被告不愿为原告代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确定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0月底止,但原告在该合同尚未执行完毕,未经与被告协商,即要求变更被告的劳动岗位,遭被告拒绝后,又向被告提出“要么接受调整,要么离职”,迫使被告辞职。被告的辞职申请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在原告钜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原告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三个半月基本工资即5365.5元,需支付的赔偿金为10731元。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共计7个月)间延长工作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对原告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计34个月)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被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班事实,但由于原告掌握了被告加班事实的证据,却仅提供了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的薪资明细表,未提供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薪资明细表,以证明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该部分加班工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补发被告在此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的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时间按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间(共计7个月)的比例计算,即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187元(862元÷7月×34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251元(2934元÷7月×34月)。被告已办理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证,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可领取8个月期限的失业保险金,金额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4160元(650元/月×8月×80%)。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失业后不能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构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基本养老保险损失的仲裁请求,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拒绝自某代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单位部分保险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发生,对被告的该项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保险损失,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已经发生,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至现在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驳回被告仲裁请求中的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某四条、第某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31元;
二.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某双休日加班工资14251元;
三.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某延长工时工资金额为4187元;
四.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伍某失业保险金损失4160元;
五.驳回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伍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原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伍某3332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某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
第某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某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某条第某款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某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某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