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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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刘××的豫x号东风牌面包车,沿岳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村路段,与对向魏×骑的自行车、刘×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先后相撞,魏×前往面包车处准备说事,王某驾车继续向东行驶,期间该车拖挂魏×行驶500米,当魏×被甩下车后王某又驾车行驶50米后弃车逃逸,造成魏×受伤,车辆损坏。魏×(时年62岁)经偃师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魏×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5月11日,王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于2010年4月7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魏×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一由于伤情轻微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被害人刘×一的陈述,证人李××、李×一、魏××、白××、周××、刘×二等的证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魏×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该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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