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4日作出(2009)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淇县X镇X村民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丁系同父异母兄弟,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因宅基地中间风道问题双方多年存在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解决未果。2009年5月份,赵某丁家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后因风道问题两家发生纠纷,赵某甲家开始阻挠赵某丁家建房。6月2日6时许,赵某甲见赵某丁家新建房工地上有工人,即上前阻拦,与赵某丁大儿媳李保珍发生争吵。后赵某甲次子赵某艳赶到现场,与赵某丁发生争吵,二人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丁持单刃尖刀刺中赵某艳右大腿一刀,致赵某艳右侧股浅动脉破裂。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赵某丁抓获。6月5日零时许,赵某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被告人赵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赵XX、李XX等人证言,证明打架的起因及过程。
2、证人赵XX、韦XX、赵某X、王XX、杨XX、文XX、付XX、文XX、魏XX、王XX、李X、王二X等人证言证明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丁系同父异母兄弟,两家宅基地东西相邻,因宅基地中间风道问题双方多年存在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解决未果的情节。
3、被告人赵某丁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的被害人死亡原因、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状况相吻合。
4、作案凶器白色塑料把单刃尖刀一把,经赵某丁当庭辨认,确认该把单刃尖刀即是其捅刺赵某艳时所使用。
5、鹤壁市公安局公(鹤)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赵某丁手上可疑斑迹、赵某丁新建房屋前地面上可疑斑迹、赵某甲家南墙外地面上可疑斑迹、赵某甲家街门口地面上可疑斑迹、刀具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赵某艳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本案另有被告人赵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赵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赵某甲等上诉称:原判没有对精神损失费等进行赔偿,对赡养费计算标准有误,请求增加赔偿。
上诉人赵某丁上诉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丁称“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赵某丁因宅基地纠纷,持刀捅伤其侄子赵XX,并致赵XX死亡。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赵XX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及上诉人赵某丁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赵某甲等上诉称“原判没有对精神损失费等进行赔偿,对赡养费计算标准有误,请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父母属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等要求增加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等及上诉人赵某丁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轩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樊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恒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