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练某与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若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名练某志。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分多聚少。特别是原告下岗后,被告更是冷落原告,夫妻长期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明确婚生子的抚养义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竺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双方确有性格差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明确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共同财产家电、家俱和建厨房用去的7000元归被告所有。
原告练某围绕自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练某志的个人身份信息。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4、丁某、刘正、杨金华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和分居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草稿,证明原、被告曾协议过离婚。
被告竺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竺某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本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竺某家庭纠纷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的要求。
3、孕检证,证明被告现未怀孕。
原告练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X组证据无异议;X组证据厨房是原、被告共同建的,台基是原告父母的。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1、X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X组证据建房实际费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台基系原告父母的使用权,其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名练某志。由于某、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夫妻关系长期不融洽,致双方分多聚少。2011年8月22日双方自行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任由一方抚养,另一方可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全部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某孩的成长,被告应负担部分生活、教育费。共同财产家电、家俱及建筑厨房的价值不到7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按均等分割,台基的使用权属原告父母所有,不是夫妻共有的使用权,本案中不应处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练某提出与被告竺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练某志由原告练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竺某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抚养费给付时间限于某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电冰箱、空调各1台及家俱归被告竺某所有,建筑的厨房1间归原告练某所有,生活用品各归各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若桥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蔡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