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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樊立明、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怡。原、被告婚后双方沟通少,被告因经营开店及其它家庭琐事等原因,将婚生小孩放在原告父母处,一年多来从未照看过,原告从外地赶回四次去接被告,而被告仍未回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间的矛盾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关心被告和小孩,被告写离婚协议是在气头上,原告去接被告态度并不诚恳,反而中伤了被告及其家人,原告如坚持要离婚就要返还被告的嫁妆等婚前财产,分割村里的征收费、原告的工资、首饰及其它共同财产,并且希望能让小孩健康快乐的成长。

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小孩未满周岁而撤诉。

4、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曾想离婚。

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矛盾并对被告经营的鞋店进行过清理及村里的征地补偿款数额。

被告曹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在赌气时写的,对证据5认为征地款数额属实,但被告并未经营鞋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闹过矛盾。

被告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南县烟草征地拆迁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征地拆迁款的数额。原告对该份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刘某怡。原告认为婚后原、被告双方沟通少,被告因经营开店及其它家庭琐事等原因,将婚生小孩放在原告父母处,一年多来从未去照看过,原告从外地赶回四次去接被告,而被告仍未回家,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矛盾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关心被告和小孩,原告去接被告态度并不诚恳,反而中伤了被告及其家人,原告如坚持要离婚就要返还被告的嫁妆等婚前财产,分割村里的征收费、原告的工资、首饰及其它共同财产,且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已生育了一小孩,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虽双方相互沟通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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