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郑州市X区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盆刘东线X号线杆西30.7米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南四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2011年4月23日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与当晚2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路某、段某证言,道路某通事故照片,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110”报警台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某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某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考虑其系自首和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