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73年3月9日,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武某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曹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武某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武某自愿离婚。
二、财产座落于(略)平房三间,东侧一间半、行李两套及原告的随身衣物归原告曹某所有;西侧一间半、电视机一台、立帆牌两轮摩托车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武某所有。
三、存款30,000元归原告曹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宝莲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明烨